汪某一生未娶妻生子。1994年,他委托他人代笔立下遗嘱,表示其名下房屋、耕地、林木等财产由侄女小汪继承。几年后,部分林地被工程施工占用,产生了11万余元的赔偿款。针对这笔赔偿款的继承权,汪某的二姐汪某菊与小汪发生了争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汪某菊主张被告小汪所持有的遗嘱年代久远,字迹模糊,难以确定真实性。她认为自己作为汪某的亲姊妹,应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对案涉林地及林地补偿款享有继承权。
小汪辩称,从汪某离世到征用林地开始赔偿之前,汪某菊并未对林地继承提出过异议。而且,汪某去世时林地尚未被占用,该笔林地补偿款并非直接遗留的财产。她指出,汪某委托他人代笔遗嘱时现场有多人作证,且她负责了汪某的生养丧葬。尽管遗嘱字迹模糊,但关键信息能够看清,可以证实遗嘱内容真实有效。
武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在请人代写遗嘱时,文字内容有代笔人及两名见证人在场并进行了捺印见证,形式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要求。虽然两名见证人已离世,但经过与代笔人调查核实得到证词,结合汪某住院期间小汪作为病人家属进行照料以及小汪对汪某进行安葬的事实,能够证实遗嘱是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性能够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汪某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公民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只要具备民法典规定的六种遗嘱形式要件,确定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即可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小汪提供的遗嘱上有立遗嘱现场两名以上见证人的签名和捺印,结合前后事实也能确定内容真实性,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故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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