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过分了!”河南许昌,初一男学生在学校卫生间蹲厕所时,被身高1.8米的男同学从头上小便导致全身湿透。虽然事发后对方家长同意赔偿两套校服、500元现金及赔礼道歉。但男学生家长认为,这对儿子来说是奇耻大辱,于是决定通过告上法庭的方式来为自己儿子讨个公道。可结果法院却只判赔2千。
王先生与黄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时育有儿子小王,目前,小王正在当地上初中。
去年4月21日,身高1.42米,上初中一年级的小王因上课期间闹肚子向老师请假到学校的卫生间上厕所。
小王在上厕所期间,同年级不同班、身高有1.8米的小李也来到厕所小便。后因学校厕所没有挡板,小李看见小王后便非常嚣张的说:“我尿你头上吧”!
虽然小王已经第一时间口头制止,但小李仍然故意往小王头上及身上小便。小王当时是在蹲着,没有办法及时躲开,导致被尿到头上和身上。
虽然小王起身后很生气,但因双方身高相差太大,所以当时其不敢还手。之后小王只能忍气吞声,将校服外套脱掉,并用厕所凉水洗头发,脸和身上。
因事发当天天空下雨,且天气比较寒冷的,老师就让别的同学帮小王把头发擦干,穿上其他外套。
老师得知事情全过程后,通知小王的父亲王先生到学校处理此事。王先生得知情况后非常生气,但其只能先带小王回家洗个热水澡,以免着凉感冒。
但是,事发后当天还是造成小王发烧咳嗽的后果。
次日王先生立即到学校讨要说法。期间,王先生报警求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小李的父亲李先生同意向王先生赔礼道歉,赔偿两套校服以及500元。
但王先生认为小李的行为极其恶劣、侮辱性极强,且损坏小王的人格尊严,对小王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故坚持要求追究小李及其监护人的法律后果,避免以后发生更多的恶性行为。
可小李出生于2009年12月底,事发时14周岁且之前并没有违法记录,因此,公司安机关也没有办法对小李作出行政处罚,且小李父亲李先生也同意经济赔偿以及赔礼道歉,只是双方协商无果而已。
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娟姐看法对此进行了分析。
律师:想证明人格权遭受损害需要证据!
治安管理处罚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14-16周岁的;
最终,王先生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为自己儿子讨个说法,并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小李及其父亲一起告上法庭,索赔1万元精神抚慰金及2千元误工费。
王先生在法庭上气愤的主张称:
第一,小李的行为具有欺辱行为,损害小王的人格权,会对其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在精神上对其造成一定损害,小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赔偿由此对小王及其父亲王先生所造成的精神损失。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二,小李系未成年人,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李先生赔偿。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三,鉴于小李系未成年人,应当本着惩前毖后的基本原则,家长、学校应当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规范其行为。社会各方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健康成长给予支持和帮助,对于具有过错的未成年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正确引导,容许其改正错误,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但是,小李的父亲却反驳称:小李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小王的人格尊严权。两人在学校平常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偶遇的情况,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李先生不承认小李是故意的,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先生的主张,即小李就是故意从小王头上往下小便的,且李先生未能举证反驳王先生的主张,故其应当为此承担后果。
其次。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王先生的诉求系要求李先生对小王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以及对监护人的误工费进行赔偿。
但王先生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相关费用方面等证据,证明对小王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王先生要求对其身体损害进行赔偿,缺乏证据支持。故只能酌情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千元,
最后,人格权系民事主体特有的法律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因此,本案人格权的法律关系主体系小王,而非其监护人,故王先生主张其监护人人格权尊严权也遭受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误工费损失,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只判定小李的监护人李先生赔偿小王的精神损失费2千元。
(零度时评综合河南许昌魏都区法院、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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