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被杀学生遗体发现现场视频截图
河北邯郸肥乡区13岁初一学生遭杀害埋尸一案连日来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媒体报道称,被害人遗体在一处蔬菜大棚内被发现,嫌疑人是他的同班同学,三名不满14周岁的少年。
据央视报道,警方称,经过连日来的侦查,初步认定这是一起有预谋的犯罪案件。经技术部门勘验,埋尸的坑深56厘米。为掩埋尸体,犯罪嫌疑人分两次在废弃大棚进行了挖掘。
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该案犯罪嫌疑人未满14周岁,他们是否能受到刑事处罚,一直备受关注。据警方通报,3月11日,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全部抓获,现已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将对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满14周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在总则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条文中增加了一款,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适当下调,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有律师认为,邯郸初中生被害案或成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首案。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曾在2021年第8期的《人民检察》上刊文,就案件范围、危害结果、犯罪情节、核准程序等方面,谈上述新增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案件范围,孙谦指出,主要涉及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如何理解和把握,是指罪名还是行为。从立法本意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看,此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当理解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这两种行为,而不能理解为只包括这两个罪名。比如,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抢劫过程中残忍杀害被害人的,实施绑架“撕票”的,虽然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被评价在抢劫罪、绑架罪中,但依据《修正案》仍可能负刑事责任。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
孙谦在文章中指出,行为人除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外,还需要有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发生,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如果不满足法定危害后果,如致人重伤但没有造成严重残疾的,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除符合以上罪名和危害后果条件外,还需要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情节是否恶劣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对于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则不能以犯罪追诉。
关于核准程序,孙谦在文章中介绍,对符合适用案件范围、危害结果、犯罪情节三个实体条件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要满足法定的程序要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作出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即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法律之所以规定最高检核准程序,表明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对此类情形的追诉应当严格控制。此类案件办理中,犯罪构成和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证据较为容易判断,而犯罪情节则不然,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准确认定,更需要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了解,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深入开展社会调查,分析犯罪的成因;不仅需要对法律规定的娴熟掌握,更需要对司法政策的准确运用,兼顾法、理、情的统一。因此,在此类案件的核准追诉中,务必注重对“情节恶劣”这一要件的审查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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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三个限定”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法第17条增加第3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下面,笔者就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如何理解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此次修正案虽然降低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但立法者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启动程序作了严格限定。主要体现在:
(一)罪名限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限定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罪。对比刑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并结合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对应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则要求发生“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危害后果,对应的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情节限定。本条在列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两个罪名之后,增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情节恶劣”要求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都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因为,在法理上,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在侵犯法益的程度上应当具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以该两罪追究刑事责任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同一量刑幅度,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显然不具有等质的可罚性,因此,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被排除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从量刑的角度看,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程序限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满足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质条件后,并不是像第17条第2款那样可以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经最高检核准追诉,才能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者对追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刑事责任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二、如何理解“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限定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罪,但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以外的行为,比如绑架,如果同时触犯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何确定罪名,这是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一)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主流观点采用“罪行说”,即认为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行为人实施八种罪名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立法解释即采用了“罪行说”。原因在于:基于实质刑法的立场,在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中,行为人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死亡,与单纯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相当,具有等质可罚性,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一般人的公平正义观念,不会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且上述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亦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基于上述原因,同时也为了保证刑法第17条统一适用,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以外的犯罪,如绑架同时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当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如何确定罪名,比如,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在于:刑法第17条第2款只对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允许评价其绑架行为,因而需要舍弃过剩的绑架部分,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为这导致了定罪时评价了刑法不允许评价的部分。
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绑架后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同时触犯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外的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的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围,实现了对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精准打击,但是,对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设置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这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用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要求。这一修改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教化和惩戒功能,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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